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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1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121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嘉刑初字第1121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郭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曹某某、郭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下旬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288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时,多次用叉车将公司货场上的锌锭撞断,下班时趁机将计价值人民币8 000余元的锌锭550余千克,藏在电动自行车座椅下带出公司。后曹某某多次至嘉定区安亭镇某某村82号114室被告人郭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点销赃,得款人民币5 000余元。被告人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加价出售牟利。

2013年8月19日21时30分,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司领导投案。次日9时许,曹某某至公司后被民警传唤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当日14时30分许,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郭某。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出赃款。审理中,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了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薛某某、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监控录像、劳动合同书、谅解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加价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曹某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退出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辩双方关于郭某能如实供述,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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