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14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嘉刑初字第114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李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卢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周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卢某、郑某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卢某、郑某某、周某,辩护人裘某某、邢某某、钟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卢某、郑某某、周某等人以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673号某某KTV招聘员工为名,将多名被害人约至上述地点,以油卡押金、IC卡押金、服装费、关系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为:

1、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于5月25日下午,骗取被害人李某炯钱财若干;于5月26日下午,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钱财若干;于5月29日下午,骗取被害人代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元;于5月30日下午,诈骗被害人吕某某未得逞。

2、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等人于5月25日,骗取被害人何某某苹果牌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

3、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卢某、郑某某、周某等人于5月28日下午,骗取被害人吴某5 000元;于5月29日下午,骗取被害人陈某1 000元、骗取被害人叶某某2 000元、骗取被害人袁某某1 000元、诈骗被害人余某某未得逞;于5月30日下午,骗取被害人邓某某1 000元。

公安民警于2013年5月30日下午,在某某KTV抓获了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卢某、郑某某、周某,扣押了人民币1 000元、苹果牌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卢某、郑某某、周某的家属分别代为缴纳了2 000元,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了3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卢某、郑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炯、吴某某、代某、吕某某、何某某、吴某、陈某、叶某某、袁某某、余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李某辉、王某、韩某某、夏某某、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本院的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卢某、郑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马某某、李某、卢某、郑某某、周某均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马某某系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退赃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在案款、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