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5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4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刘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刘某、蔡某某先后受他人雇佣,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村23号无名游戏机房工作,李某某、刘某、蔡某某明知游戏机房内有禁止使用的赌博机,仍然上分、收银等。 2013 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蔡某某在上述游戏机房内,聚集赌徒徐某某、徐某等人利用赌博机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李某某、刘某、蔡某某及参赌人员6名,缴获了“万能鲨鱼”六联机1台、“东方神龙”八联机1台、“排山倒海 ”八联机2台、“金鲨银鲨”游戏机2台、营业款人民币5 880元及账本6册。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认定,上述缴获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李某某、刘某、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黄某、徐某某、徐某、冯某某、高某某、李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审核意见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蔡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积极充当工作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李某某、刘某、蔡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