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5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阚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阚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阚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某某村235号院内,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马某某价值人民币6 300余元的本田牌SDH125-50型两轮摩托车1辆,后将该车藏匿于暂住地嘉定区安亭镇某某村715号。2013年3月31日,马某某根据被窃车辆上安装的GPS定位追至上述藏匿地点找回了车辆。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阚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9月2日在安亭镇明星村715号108室抓获了阚某某。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阚某某能如实供述,赃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