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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1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17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被依法
(2013)嘉刑初字第117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袁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677弄62号楼,从底楼阳台攀爬至504室,钻窗入内欲进行盗窃,被被害人靳某某发觉后,被告人刘某即持刀恐吓、用言语威胁,并将被害人捆绑,在屋内劫得人民币1 0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逸。

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多次至江桥镇某某路677弄小区,经事先踩点,采用从底楼往上攀爬或先至楼顶天台,用刀割断消防带或绳子将其固定在天台栏杆上,再顺着往下爬的方式,钻窗入内,盗窃居民家中财物。具体如下:

2012年9月24日,在52号1402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窃得手表二块(已缴获);

2012年12月14日,在73号402室被害人姚某某住处,窃得洋酒、相机、丝巾等物;

2013年1月8日,在92号1002室被害人王某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翡翠吊坠、相机等物;

2013年1月31日,在47号1301室被害人康某某住处,窃得游戏机一部(已缴获);

2013年2月7日,在90号402室被害人李某兰住处,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

2013年3月18日,在96号901室被害人张某某住处,窃得旧版人民币若干;

2013年4月10日,在95号401室被害人赵某某住处,未窃得财物。后在89号401室被害人沈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5 000元、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玉镯三个(已缴获发还)及金手链一根;

2013年4月16日,在73号1002室被害人魏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以及黄金戒指、锁片、铂金项链等物。后将二台电脑销赃于喻某某(已判刑)。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至该小区行窃时被小区保安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喻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300元。同月27日,在被害人靳某某指认下,被告人刘某亦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王某、康某某、李某兰、张某某、赵某某、沈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足迹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刘某所犯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以及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犯罪所得,连同在案款,分别发还被害人;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 永 明

人民陪审员 朱 世 瑛

人民陪审员 戴 锦 铨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布 依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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