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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3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53号 公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3)闸刑初字第1353号

   公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厅内自动售票机处,趁被害人宋某购票不备,窃得宋右侧裤袋内的iphone4S手机一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44元。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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