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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3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3)闸刑初字第1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上海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虹桥火车站站台处,趁被害人郑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郑左侧裤袋内的iphone4S手机一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75元。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傅某某、陈某某、朱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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