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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9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9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臧广陵、陈醉,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3)杨刑初字第9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臧广陵、陈醉,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陈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亲属至本市宁国路19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审理科办公室,在询问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时与民警曹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杨某某用桌上的电话机砸向曹某,致曹受伤。现经鉴定,曹某遭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成世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达未、杨光宇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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