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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9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学广。197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杨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学广。197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学广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学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徐学广在本市杨浦区永吉路9号菜场内,乘叶希和买菜不备之机,窃得叶希和随身携带的拎包内的一只粉红色小包,内有人民币690元,后被叶希和发现,并在群众协助下将被告人徐学广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物品已发还叶希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学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希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希平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被窃物品等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学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学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学广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学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学广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学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学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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