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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1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 辩护人徐勇敢,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2013)闸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
  辩护人徐勇敢,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徐勇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李甲至本市闸北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甲室内,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14.2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贩卖给他人,被守候伏击的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袁某、桂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收缴毒品单据及赃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劣迹资料,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李甲的辩护人关于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甲曾于案发前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其他贩毒人员,不符合立功系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法律要件。其因本案被羁押期间对该案所做的相关证言,系对认定其他贩毒人员犯罪事实的补充,并未起到关键的、实质性的作用。故对李甲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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