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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汤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3)普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汤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楚裕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某某路3407弄1号楼电梯出口处与其母亲因琐事发生口角,为发泄情绪,被告人王某某无故对电梯门进行踢踹,并徒手将电梯内的操纵箱掰落在地。经鉴定,东芝牌电梯门厅及电梯操纵箱的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6840元。

同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被损坏的电梯操纵面板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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