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7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孙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经事先约定,在本市某路、某路西南角人行道处,将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另行处理),成交后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夏某的0.43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毒品、毒资、案发地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