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9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陈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经事先联系,至本市某路口,将1包装在透明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忻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忻某的3.17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忻某、吴某、胡某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忻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清单、毒品、毒资及现场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