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933号南侧一小桥处吃烧烤时,与吕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李某、汪某某返回现场,李某某在途中捡拾1根木棍携带至现场。后李某某手持木棍殴打吕某某,李某亦上前对吕某某拳打脚踢,双方发生互殴。期间,汪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皮带抽打吕龙飞一方欲上前帮忙的欧才寅,李某某头部被吕龙飞一方的张某某(另案处理)手持1个酒瓶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擦挫伤和背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肩部、右背部及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欧某某因外伤致右季肋区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欧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汪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2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