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2日上午,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练塘派出所民警陈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538号上海佑大木业有限公司处警时,遭纠纷一方当事人被告人潘某某以推搡方式阻碍执法,在陈某某依法对潘某某进行传唤时,潘某某又用脚踢陈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右足骰骨小片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