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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0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10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辩护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3)青刑初字第10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辩护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王昱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合同诈骗部分
  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为骗取钱财,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先后租赁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706弄15号XXX室等8套住房,谎称上述住房系其购买,并采用签订虚假书面或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的方法,分别从王某某等11名被害人处共骗取人民币2,16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以出售青浦区清河湾路706弄15号XXX室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23万元。
  2、2012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以出售青浦区清河湾路388弄136号XXX室为由,从被害人顾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43万元。
  3、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以出售青浦区清河湾路388弄135号XXX室为由,从被害人顾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275,000元。
  4、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以出售青浦区清河湾路388弄135号XXX室为由,从被害人庄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8万元。
  5、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以出售青浦区清河湾路699弄67号XXX室为由,从被害人庄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10万元。
  6、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以出售青浦区清河湾路388弄142号XXX室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21万元。
  7、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以出售青浦区清河湾路388弄136号XXX室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21万元。
  8、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以出售青浦区清河湾路388弄135号XXX室为由,从被害人陆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163,000元。
  9、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以出售青浦区清河湾路388弄136号XXX室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14万元。
  10、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以出售青浦区清河湾路388弄141号XXX室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23万元。
  11、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以出售青浦区清河湾路388弄142号XXX室为由,从被害人李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10万元。
  二、诈骗部分
  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谎称通过关系能预定富力桃园小区门面房和怀盛怡庭小区住房,并以交付定金为由,分别从被害人顾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15,000元,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99,000元,从被害人顾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顾某某、顾某某、庄某某、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王某某、高某、陆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姜某、徐某某、刘某某、祁某、谢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房屋买卖协议书》,银行交易回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收条,《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依法亦应惩处并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和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7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上述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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