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华新街路口,无故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脸部及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面颊近下颌处皮肤裂创和前胸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张玉堂支付了经济赔偿金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张玉堂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王某、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支付了经济赔偿金并获得其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