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5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区车墩镇汇北支路,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夺其挎包一个并逃逸,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5元、天语牌W619型移动电话机及聆韵牌U980型移动电话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移动电话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区车墩镇某村某室暂住地被民警抓获。两部涉案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且在亲友的帮助下已经退出赃款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二、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