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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2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
(2013)闸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航天博物馆站站厅至站台的自动扶梯上,因徐*经过其身边时发生碰撞而与之发生口角。后陈*上至站台与徐*及徐的同事盛*发生争执,并与同伴吴*(另案处理)一起上前殴打盛*,被害人孙*即上前阻止,陈*转而用拳头殴打孙*。在接处警民警前来处理过程中,陈*再次用拳头对孙*进行殴打,并用头部撞击孙*,致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后被告人陈*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陈*向被害人孙*赔偿人民币三万元,孙*对陈*表示谅解,并建议对陈*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吴*、徐*、盛*、毛*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复印件、被害人伤势照片,被害人孙*出具的《收条》、《撤诉申请及谅解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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