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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9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户籍地上海市x路x号(以上均系自报)。198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4年1月因犯抢劫罪
(2013)徐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户籍地上海市x路x号(以上均系自报)。198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9年1月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5月因贩卖淫秽物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4月、2007年1月因吸食、注射毒品分别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村边门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6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xxx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短信截图、赃证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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