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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3)普刑初字第9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姐姐李某某、哥哥李某某等人至本市某某路155号某某商场5楼某某饭店吃饭,李某某进入饭店时与出店门的赵某某不慎发生碰撞而引起争吵,赵某某的同事被害人刘某某及被害人汤某某予以劝阻,被告人李某某不罢休,谩骂并冲向赵某某,被害人汤某某、刘某某见状拦住被告人李某某并发生推搡,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拳击被害人汤某某面部等,被告人李某某持凳子砸被害人汤某某时又砸伤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刘某某额部。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汤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某遭他人殴打致额部左侧皮肤软组织创伴神经症状等,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顾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二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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