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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搭识被害人周某某。7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至上海南站附近一宾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用手机拍摄了被害人周某某的头像、身份证等照片。7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及电话告知被害人周某某,称已拍摄其裸照,并进行散播相威胁,敲诈被害人周某某钱财。7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至约定地点本市曹杨路一肯德基餐厅收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丁宁、唐文兵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赃款照片,短信、手机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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