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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 辩护人徐某,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某,男。 辩护人裴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

辩护人徐某,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某,男。

辩护人裴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

辩护人许某某,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裴某某、杨某等人在镇海区骆驼街道胜光村被害人董某的五金厂门口,因向被害人董某追讨债务而与被害人董某产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裴某某、杨某等人对被害人董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董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5-8肋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

被告人孔某某因琐事对镇海区骆驼街道豪丽会所老板刘国定怀恨在心。为报复刘国定,被告人孔某某、裴某某经事先商议,准备工具,于2013年5月21日晚上,由裴某某等人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朝阳村刘国定住处附近,对刘国定的浙BQ738Z奔驰轿车进行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22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董某、刘国定分别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分别对被告人孔某某、裴某某、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裴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汽车维修结算清单、收款收据、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茅某甲、茅某乙、葛某某、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董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裴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孔某某、裴某某又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孔某某、裴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某、裴某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孔某某、裴某某、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孔某某、裴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某某

人民陪审员 孙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朱 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夏 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