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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翁某某,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翁某某,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翁莹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其妻子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遂至镇海区蛟川街道新老周村老周214号,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某、徐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某

人民陪审员 朱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孙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