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范**。 诉讼代表人王业会,女,上海**贸易商行员工。 被告人范**,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贸易商行及被告人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贸易商行的诉讼代表人王业会、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顾成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单位上海**贸易商行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范**收受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6,119元,虚开税款人民币32,854.88元,均已向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范**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案发后,上海**贸易商行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贸易商行的诉讼代表人王业会及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付**、范**、范**、奚**、徐**、朱*的证言,上海**贸易商行、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补缴税款证明,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告人范**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贸易商行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范**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贸易商行及被告人范**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贸易商行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故亦可对被告单位上海**贸易商行及被告人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贸易商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范**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