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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知)初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何大庄村南庄组,暂住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弄X号X室。2012年5月24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上海市公安局
(2013)徐刑(知)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何大庄村南庄组,暂住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弄X号X室。2012年5月24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8月2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雇佣农布、郜燕(均另行处理),从广东等地低价采购各类假冒的成品洋酒及用来制造白酒的标识、空瓶、包装盒等原材料后,在本市普陀区私自灌装生产各类假冒白酒,并将上述洋酒和自己灌装的假冒白酒在本市进行销售,至案发已销售金额共计5万余元。2013年6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民警在本市普陀区石泉路130弄9号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并查获大量五粮液、茅台等用于制假的标识和成品假冒白酒。2013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老沪太路分公司调取了收货人为郜燕的箱包(货单号:129263105,品名:不锈钢餐具,托运人:林伟)2件,该箱包内为轩尼诗XO12瓶,马爹利蓝带12瓶,经鉴定均为假酒。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德邦物流运货单47份、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被告人高某某、郜燕的开户信息、账户明细及公安机关制作的郜燕农行卡上海地区存款情况、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等物品的价格鉴定书、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黔茅鉴NO1238343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黔川五鉴NO0024991、0024992鉴定证明书、云峰酒业产品YF000142产品鉴定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被告人高某某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农某、郜某、林某某、王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刑(知)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高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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