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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知)初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严桥乡兴隆村后潘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X号X室。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
(2013)徐刑(知)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严桥乡兴隆村后潘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X号X室。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6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起,被告人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本市徐汇区钦江路15号711室房屋,在淘宝网上开设“上海东涯办公”网店,通过回收废旧“惠普”、“三星”、“兄弟”品牌打印机硒鼓等原材料,然后自行组装、加工后在其网店对外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其至少销售了共计人民币74,152元的上述品牌的假冒硒鼓墨盒。2013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杨某当场抓获,并查获了部分尚未被销售的各类品牌假冒硒鼓、墨盒,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由被告人杨某签字确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兄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杨某、杨某某的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杨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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