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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海,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灵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西灵山县新圩镇萍塘村委会六队×号,现暂住广州市荔湾区桥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海,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灵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西灵山县新圩镇萍塘村委会六队×号,现暂住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河沙西十四巷44号×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邦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侯×海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河沙六社门口×档地摊处,因索要债务与被害人劳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侯×海用菜刀将被害人左腿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劳某某因锐物作用致左大腿后下侧软组织裂伤,外伤直接导致左大腿后下侧单个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侯×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侯×海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侯×海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河沙六社门口×档地摊处,因索要债务与被害人劳邦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侯×海用菜刀将被害人左腿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劳邦干因锐物作用致左大腿后下侧软组织裂伤,外伤直接导致左大腿后下侧单个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海与被害人劳邦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劳邦干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劳邦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侯×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海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劳邦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韦绳勇的证言,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1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解笔录及收据,被告人侯×海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海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海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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