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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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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5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在宁波市江东区世纪汽车城,采用液压钳剪断门锁入室的方式,在某二手车店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分别价值人民币2156元、人民币800元);在敏某二手车店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5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1元)、打火机一只(价格无法鉴定)。
    当日上午,被告人在本市××现代商城门口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仇某某、韩某某、章某某、奚某某、余某某、毛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二、犯罪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全闻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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