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甲。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章×在本市××隘路××会××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章×用脚将被害人胡某踹倒,致使被害人胡某左手小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左前臂损伤已达轻伤程度,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后被告人章×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物证鉴定室依照(司)发[1990]第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检验,胡某左前臂的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叶某某、朱某某、章某某、万某某、周乙等人的证言,和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