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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5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4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4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
    被告人杨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甲因充话费问题在宁波市××朝晖路××烟酒店内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产生纠纷,双方追打至天伦广场某超市内。被告人洪××见状,拿起烟酒店里的砍刀亦追至超市,挥刀砍伤了正与被告人杨甲扭打在一起的被害人陈某某,并砍伤了超市内的张某某。在被告人洪××的帮助下,被告人杨甲继续殴打陈某某,直到双方被他人拉开。
    案发后,被告人洪××于2012年9月4日投案,被告人杨甲于2013年5月14日投案。
    经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物证鉴定室依照(司)发[1990]第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检验,陈某某目前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明确表示不愿做伤势鉴定,因此无法对其进行伤势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洪××、杨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郑甲、徐某东、徐某某、郑乙、杨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物证砍刀一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杨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甲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杨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犯罪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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