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有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有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有才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1155号杨浦大剧院二楼相如网吧,乘陈虎在该网吧32号机位熟睡之机,窃得陈虎放在电脑键盘旁价值人民币660元的蓝色联想牌S890型手机1部。 2013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有才在本市双阳路301号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虎的陈述,案发地点及涉案手机的照片,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有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有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有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有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有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有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有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有才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