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8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恬。2007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恬接到购毒人员吴砚需购一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本市杨浦区双阳路301号游戏机房内交易。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恬至约定地点将0.9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砚,后被民警抓获。民警还从被告人常恬携带的包内查获3.06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辉、王蓂的证言,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常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常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常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恬贩卖甲基苯丙胺4.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常恬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