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8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辉。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
(2013)杨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辉。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6时许,购毒人员颜婕经事先电话联系,以人民币1,300元向周强(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周强联系被告人骆辉,让骆至约定地点交易毒品。当日18时许,被告人骆辉至约定地点本市杨浦区控江路1100号“肯德基”餐厅门口处,与颜婕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骆辉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9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袁卫东、徐德政的证言,案发地点、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骆辉与周强之间的手机短信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骆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骆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骆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辉贩卖甲基苯丙胺2.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骆辉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骆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骆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