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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龙头村7组7号附56号。因涉嫌犯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龙头村7组7号附5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 ,男,1993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龙头村7组7号附54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徐某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徐某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徐某 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手段,指使被告人徐某 至镇海区蛟川街道银凤晓月小区8号楼前,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

2013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 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手段,再次指使被告人徐某将毒品贩卖给钟某某。后被告人徐某 至蛟川街道银凤晓月小区8号楼前将1包毒品贩卖给钟某某,并得款人民币30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钟某某身上查获1包可疑晶体。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1包可疑晶体净重0.341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徐某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详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上交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钟某某等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 、徐某 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 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 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应予没收。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 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41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陶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江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