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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992年1月在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6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992年1月在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于同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方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彭×、葛某、吕某(均已判刑)至宁波市××州区东吴镇某电梯配件厂,采用敲碎玻璃窗的方乙入厂区,后在该厂三楼仓库内盗窃铜产品36筐(价值23522.4元),将其中27箱搬运至彭×的车上逃离现场,后在彭×的联系下将27筐铜产品卖给王某(已判刑),得赃款10000余元,彭×分得500元。



  2013年6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彭×伙同“园朝”(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镇××白村徐家杨梅山某,由彭×负责望风,“园朝”采用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史某的红色凯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50元)。后“园朝”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他人得款40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



  2013年6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彭×、李×伙同“园朝”至宁波市××州区东吴镇天童村礼堂岙水库大坝下面的小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姚某的红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其中彭×负责望风,李×负责接送,“园朝”负责偷,后该电动车被“园朝”骑走。



  2013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伙同被告人李×至宁波市××镇××溪××库旁边,采用撬锁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的黑色日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25元)。其中彭×负责偷,李×负责接送。后某某以400元的价格把电瓶车卖给他人,李×得款100元。



  被告人李×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有立功表现。事后,被告人李×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同案犯彭×、葛某、吕某、刘某等人的供述,已决犯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姚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唐某等人的证言,彭×、葛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彭×指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决定书,监控视频及照片,抓获经过,在逃说明,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节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节盗窃事实,也没有分赃,其收到的500元是车费。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3年2月4日凌晨,彭×、葛某、吕某(均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等四人临时租用开黑车的被告人彭×的浙B×××××面包车至宁波市××州区东吴镇某电梯配件厂,被告人彭×送人后返回。随后,彭×等四人采用敲碎玻璃窗的方乙入厂区,在该厂三楼仓库内盗窃铜产品36筐(价值人民币23522.4元)并搬至厂房外巷子口。彭×等人并打电话让被告人彭×去接。后某某等人在将铜产品往车上搬运时,被人发现,现场遗留9筐。被告人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开车将已装上车的27筐铜产品(价值人民币17641.8元)运走,并主动联系破烂王王某(已判刑)帮助彭×等人进行销赃,被告人彭×得款500元。



  二、盗窃



  2013年6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彭×伙同“园朝”(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州区东吴镇小白某某家杨梅山某,由彭×负责望风,“园朝”采用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史某的红色凯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销赃得款400元,赃款化用。



  2013年6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彭×、李×伙同“园朝”至宁波市××州区东吴镇天童村礼堂岙水库大坝下面的小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姚某的红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中彭×负责望风,李×负责接送,“园朝”负责偷,后该电动车被“园朝”骑走。



  2013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伙同被告人李×至宁波市××州区东吴镇三溪浦某库旁边,采用撬锁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的黑色日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25元)。后销赃得款400元,李×分得100元。



  2013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李×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村被民警抓获。当日,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在钟家沙村××棋牌室内抓获被告人彭×。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彭×、葛某、吕某、刘某等人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3日,彭×、葛某、吕某、刘某商议晚上去搞点钱,次日凌晨左右,通过一个开车的朋友叫了一辆黑车,约定车费300元,后开黑车的驾驶员用其银白色面包车将其四人从五乡镇送到东吴镇大岙工业区一家厂外面,其四人从后面翻围墙进入厂房,从三楼偷了三十多箱铜产品,从后面围墙递出来,运到厂房外巷子口,然后打电话给开黑车的驾驶员来接他们,驾驶员称其已回去了不愿来,答应给其加200元钱后驾驶员才愿意来,装了27箱还有9箱没装上车时被人发现了,就让驾驶员赶紧把车开走,路上驾驶员主动帮助联系收破烂的,并把铜产品拉去销赃,给了驾驶员一筐铜产品及100元现金算车费等事实;



  2.已决犯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过年前几天的一天凌晨4点钟左右,其收购了26筐铜产品,后来驾驶员又卖给其一筐铜产品,按重量算应付300多元,驾驶员说是他介绍的客户,要其给包烟钱,其就一共给了驾驶员4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8日7时许,其停在东吴××××白村徐家后面杨梅山某的公路上的红色凯阳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上午7时许,其停在东吴××××村礼堂岙水库大坝下面的小路边红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其停在东吴镇××溪××库旁边黑色日成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4日凌晨3时多,其所在的宁波市××州区东吴镇某电梯配件厂的门卫发现有人偷东西,已经报过警,但当时门卫不知道是其厂里东西被盗,直到其到厂里后,才知道厂里东西被盗了,经过看厂里的监控,小偷是四个人,脸都是遮住的,偷的时间是1时36分,2时4分左右从窗户跳出后离开,一共被盗了36箱铜产品的,一共11880只扁锁头等事实;



  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上午,其在李×家吃饭,当时“老高”也在,说及他们有一辆电瓶车要卖的事实;



  8.彭×、葛某、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彭×、葛某、刘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彭×是盗窃时开车的驾驶员,负责运输赃物的事实;



  9.彭×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指认现场情况;



  10.手印鉴定书,证实2013年6月20日东吴派出所捺印的自报名为李×的十指手印样本与2006年1月17日五乡派出所捺印的自报名为李某某的十指手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12.监控视频及照片,证实2013日2月4日3时13分许,浙B×××××面包车出现在宁波市××州区东吴镇某电梯配件厂附近事实;



  13.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到案情况;



  14在逃说明,证实同案犯“园朝”在逃的事实;



  15.侦破报告,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



  1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两被告人前科情况;



  17.收条,证实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



  18.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彭×的供述和辩解;



  20.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节盗窃事实,也没有分赃,其收到的500元是车费,经查,被告人彭×是开黑车的驾驶员,彭×等人事前是通过其他开黑车的才联系上彭×的,彭×未有进入厂房进行盗窃的实行行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彭×与彭×等人事前及事中具有共同盗窃的犯意联络,彭×等人将36筐铜产品运出厂房后盗窃便既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系该节盗窃共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彭×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第一节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在彭×等人将铜产品往其车上搬运时,特别是被人发现后,刘某等人催促其快走时,其应明知铜产品是赃物,却仍开车将已装上车的铜产品运走,并主动帮助联系收赃的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该节事实的指控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彭×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昌



  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



  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谢 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