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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华,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铁路中街X号。199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华,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铁路中街X号。199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6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吴X华在其暂住的本市荔湾区南岸路2号401之一房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该房内缴获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净重76.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电子称、塑料壶等吸毒工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X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华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仅持有毒品几克,其余毒品都是陈国飞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吴X华在其暂住的本市荔湾区南岸路2号401之一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房内缴获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净重76.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电子称、塑料壶等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

2、缴获的毒品(原物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交接清单,证实案发现场及缴获毒品情况。

3、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26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76.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4、证人罗某堂的证言,证实其在日常侦查中发现南岸路2号401房有人涉嫌吸毒,于是在2013年4月16日和其他民警、保安员及辅警到南岸路2号401房之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有涉嫌吸毒,于是将被告人控制,并对屋内进行搜查,在床边地板上发现了用盒子装的一较大块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及二包用胶袋着较小块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被告人承认这三包白色块状物是毒品海洛因,共有七十多克,是被告人本人所有的,用于自己吸食的。

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堂指认被告人吴X华就是其抓获的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男子。

5、证人赖某辉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23时许,其和民警到南岸路2号401房之一进行搜查,在房内床边的地上发现方有一个电子秤以及两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在这两包白色块状物的旁边有一个白色盒子,盒子里面有一包至少几十克重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另外在房内的小桌子上发现了一个塑料瓶改装的吸毒工具。

附辨认笔录,证人赖某辉指认被告人吴X华就是其协助民警抓获的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男子。

6、证人廖某荣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23时许,金花派出所民警带着其几名保安在辖区内便衣伏击,民警掌握到南岸路2号401房之一有涉毒人员。民警敲门后有一名男子开门,民警表明身份后将这名可疑男子控制住,并对其住所进行了搜查,在床下地板搜出三包白色疑似毒品的块状物,一包用塑料盒装着,两包用透明胶袋装着。民警问该男子是什么东西,他说是毒品海洛因,民警便将其传唤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

附辨认笔录,证人廖某荣指认被告人吴X华就是其协助民警抓获的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男子。

7、证人李某荣的证言,证实南岸路2号401之一房是其父亲李万兴的,其父亲已经去世了,房子现在由其管理。其大哥李国强住在这里直到2013年1月,不知道搬去哪里了。其没有租给别人,但不知道李国强有没有租给别人。李国强是吸毒的。

8、证人黄某桃的证言,证实南岸路2号401之一房的屋主是李万兴,李万兴已经去世后这间房由他儿子等人继承。这间房是出租的,其认得租客,出入见面都会打招呼,其印象比较深刻。该租客是2013年2月租住了这间房的。

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桃指认被告人吴X华就是2013年2月至4月租住在广州市南岸路2号401之一房的租客。

9、被告人吴X华的供述:2013年4月16日晚上23时许,有人敲其借住在朋友房子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2号401之1房的门,其开门后见到门口有几名穿便服的男子,他们向其出示了证件表明了警察身份,后将其控制住并对其房子进行了搜查,在房内床边的地上搜到三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品,一包是用白色塑料盒子装着的,另外两小包是用透明胶袋装的,还有一个黑色电子秤和一个其吸毒用的塑料瓶。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海洛因是其三天前在白云区瑶台的马路边向一名新疆男子以人民币一万多元购买的,重70克,用于其自己吸毒。其有吸毒行为,吸食海洛因和冰毒,最后一次吸毒是2013年4月16日10时许在广州荔湾区南岸路2号401之1房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

10、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X华的归案情况。

11、本院(1999)荔法刑初字第441号、(2009)荔法刑初字第830号、(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X华的前科情况。

12、被告人吴X华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吴X华的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X华辩称其仅持有毒品几克、其余毒品都是案外人的辩解,经查,有证人罗某堂、赖某辉、廖某荣、李某荣、黄某桃的证言及缴获的毒品等物证,一致证实被告人吴X华在其暂住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吴X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吴X华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77.8克及电子称、塑料壶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О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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