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6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乙。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甲、钱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47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钱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钱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钱甲、钱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返还失主李启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钱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钱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钱甲撤回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刑初字第14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某某审判员陈某某审判员涂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