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909号 公司机关某院。 被告人茆某。 辩护人梁某、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及辩护人梁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某院指控,被告人茆某自2011年至案发,从某站购得液化气,私自每瓶加价后转卖,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0,9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茆某从本市某公司西区销售部购得每瓶15公斤的液化气后,以每瓶加价人民币3至5元的方法出售给本市某店的盛某约700瓶,经营额共计人民币75,000余元。 2012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茆某采用上述方法,将每瓶15公斤的液化气出售给本市某餐厅的李某约70瓶,经营额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 2012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茆某采用上述方法,将每瓶15公斤的液化气出售给本市某饭店的徐某约150瓶,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 2012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茆某采用上述方法,将每瓶15公斤的液化气出售给本市某店的黄某约60瓶,经营额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 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茆某采用上述方法,将每瓶15公斤的液化气出售给本市某店的黄某某约150瓶,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5,900余元。 2013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茆某在本市某酒店门口处欲再次购买液化气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茆某主动交代了上述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茆某在上述非法经营中,共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所得赃款用于平时生活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徐某、黄某、盛某和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西区销售部出具的用户销售情况证明、销售明细及销售收据,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茆某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取得液化气交易资格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液化气买卖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茆某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主观恶性较轻,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市场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茆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审 判 长 闵 灏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邢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