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沈某。 指定辩护人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指定辩护人童某、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臧某、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指定辩护人左某、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童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购毒人员周某经约定,在本市某号内,张某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2013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购毒人周某经电话约定购销2克冰毒,次日零时左右,张某至本市某室欲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于2013年3月28日,在张某暂住地卧室内的电脑桌旁查获其藏匿的四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购毒人费某约定购销毒品,张某将毒品交予其母亲沈某,指使沈某前去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将毒品藏匿于自己的自行车后箱内,并应约至本市某弄口附近和费某碰面,费某将人民币1000元交给沈某,沈某随即从自行车后箱内拿出用福利彩票投注单包裹的装于塑料袋内的一包白色晶体交给费某,交易完成后二人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费某处查获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在沈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民警随即在被告人张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张某暂住地查获的2克白色晶体及送检费某处查获的2.0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了第一笔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第二、第三笔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交代不诚。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沈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费某、罗某、诸某、周某、张甲、陆某、张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等书证、相关鉴定意见及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明知是毒品,仍共同或单独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否认起诉指控,辩称自己对交易物品是毒品并不明知。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除同意沈某的辩解外,还提出被告人沈某系初犯,请求法院对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交易未成功,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第二节犯罪事实在客观上交易未完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购毒人员周某经约定,在本市某号内,张某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 2013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购毒人周某经电话约定购销2克冰毒,次日零时左右,张某至本市某室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张某暂住地卧室内的电脑桌旁查获四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克。 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购毒人费某约定购销毒品,张某将毒品交予其母亲沈某,指使沈某前去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将毒品藏匿于自己的自行车后箱内,并应约至本市某弄口附近和费某碰面,费某将人民币1000元交给沈某,沈某随即从自行车后箱内拿出用福利彩票投注单包裹的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费某,交易完成后二人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费某处查获该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在沈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民警随即在被告人张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张某暂住地查获的2克白色晶体及送检费某处查获的2.0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费某、罗某、诸某、周某、张甲、陆某、张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等书证,相关鉴定意见,相关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沈某、张某的部分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人沈某所作其主观上不明知交易物为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多次供述称,其系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作案动机是为了处理掉该毒品使其子张某不再吸毒。被告人张某供述称,其要求沈某在没有其他人的情况下进行交易。证人费某、罗某、诸某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沈某与费某交易时的交接方式和过程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综上,被告人沈某应当明知其交易物系毒品,而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明知是毒品,仍共同或者单独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所作其2013年3月28日贩卖毒品的事实系犯罪未遂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节毒品交易是否实际完成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