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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0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熊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0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熊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某酒吧门口,趁被害人G(西班牙籍)在拍照不备之机,窃得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价值人民币810元的三星GT-I91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在逃离时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G的陈述,证人L、LA、V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龙某、黄某的证言,赃物(照片)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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