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06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满某。 辩护人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 指定辩护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及辩护人章某、被告人吴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与吸毒人员尹某事先约定进行毒品交易。2013年7月2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满某至本市某号客房内,由被告人满某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满某身上查获涉案的毒资人民币2500元及白色晶体一包(净重5.04克),从尹某身边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8.44克)。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满某的5.04克白色晶体和尹某的8.44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吴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及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的相关前科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满某、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满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从满某身上查获的5.04克毒品属于非法持有,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被告人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吴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满某的辩护人所作在被告人满某身上查获的5.04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额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满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