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席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602室,因家中房产分配问题与父亲被害人席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席某某用手击打席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席某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席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协议书复印件,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席某某在本院审理中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席某某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席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席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