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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8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辩护人燕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
(2013)普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辩护人燕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9时30分许,因家庭及房产纠纷,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及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本市某某路光复里111号被害人周某某的居住地,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撬棒砸破大门,进入屋内后,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人打砸屋内物品,被害人周保平进屋询问时,与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人用拳、伸缩铁棍及皮带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殴打,致周保平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等,构成轻伤。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东新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黑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盛某某、罗某某、戴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病情简介,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周保平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周保平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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