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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8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 被告人晏某某携带一只宠物狗至本市中山北路某某号某某面包店消费,被害人王某某对其携带宠物狗进店的不当行为进行指责,被告人晏某某即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晏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晏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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