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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9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唐某。 被告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储某。 被告人曹某。 辩护人万英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曹某、被告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
(2013)黄浦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唐某。

被告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储某。

被告人曹某。

辩护人万英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曹某、被告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被告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储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万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作为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在管理运营该公司期间,经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代表被告人曹某商定,于2005年6月21日签署协议,将某产权公司委托给某公司经营,同时为便于某公司经营,于2005年7月1日以某产权公司股东会名义聘任曹某为某产权公司总经理。曹某代表某公司负责经营某产权公司后,在明知某产权公司无从事证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仍按每销售1股支付管理费人民币0.05元给某产权公司的协议约定,以某产权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销售未上市的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以下简称:“某”股权),截至2005年12月8日,某楼、某室等地,通过其招聘的业务员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招揽客户,非法经营转让未上市的“某”股权的经营额达人民币993,699元。同年12月8日,某产权公司解除对被告单位某公司的经营委托,后又解除对被告人曹某的聘用任命。被告人唐某收回经营权后,继续以本公司名义,利用本市某楼、某号、某号科技京城等地为经营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非法销售转让未上市的 “某”股权,至2006年6月16日,累计经营额达人民币3,690,792元。

被告人曹某于2012年6月19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揭发2005年12月8日后某产权公司由唐某继续经营销售未上市的“某”股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11月20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曹甲、郭甲、刘某、李甲、曹乙、倪某、黄某、郑某、郭乙、王甲、陈某、吴某、姜某、李丁、钱某、梁某、翁某、张某、陆甲、王丙、俪某、曹丙、李乙、李丙、徐某、龚甲、龚乙、朱某、陆丙、刘某、洪某、陆乙、史甲、王乙、唐某、史乙、白某、陈某等人的证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报案书及委托办理股权转让过户协议书(受让方)、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自然人股权确认卡、股权证、股权回购说明、中国果业公司致股东函、中国果业有限公司复函,上海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发票、收据,委托经营上海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协议书、关于曹某同志的任职决定、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聘用关系的协议书,罗冬亮的交通银行对账单、存款单、李江的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对账单、陈某某的交通银行对账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复函,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关书证,被告人唐某、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曹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曹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系自首、立功,可从轻处罚;所出售的股权已在美国上市,可酌情从轻处罚;要求对曹某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原某产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负责经营公司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某公司及其负责人被告人曹某受托以某产权公司名义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唐某、曹某及被告某公司均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对被告人曹某及被告单位均可从轻处罚,曹某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要求对曹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本院(2011)黄浦刑初字第155号判决中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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