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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8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8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翻窗进入本市某某路某某弄5号地下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枕头下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355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翻窗进入本市某某路433弄6号402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华硕牌A85V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含锂电池及电源线,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至本市某某路1103号手机电脑维修店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网吧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中钱财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盗窃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