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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8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梅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弄11号11楼,窃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86元的赛峰牌TDR065Z型电动车。

2013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某某路238弄附近被被害人陈某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伯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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