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2时许,在本市某某路1453号某某网吧,被告人傅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被被害人刘某某用矿泉水瓶砸中脸部,后被告人傅某某在该网吧吧台处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上门齿一枚根折,上门齿二枚半脱位,无法保留,行手术拔除(牙齿脱落),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傅某某行凶后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屏截图,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警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傅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