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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8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3)普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牌号为浙某某的小客车在本市普陀区某某路701弄57号附近倒车时,因疏忽大意造成小客车后侧撞倒被害人汤某某,并遭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辆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系发生该起事故的唯一原因,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肇事后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图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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